方有隆有限公司诉B公司、C公司、D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 2018-09-08


导读:商标权和著作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由商标权的归属直接推断出著作权的归属。


原告:方有隆有限公司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

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基本案情: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有侵犯其“MAE PLOY及图” 即“方有隆有限公司诉B公司、C公司、D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图案著作权的调味品,生产商是B公司,委托生产商C公司、销售商为D公司。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曾某分别于2006、2009和2010年申请注册的三个商标。原告遂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起诉三被告。


粤高代理:

1、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在先著作权。2、曾某申请和注册的校袭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三个商称(包括第755044号、8107729号和5550106号)已经全部被商评委裁定撤销或驳回申请,商标自始无效。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656-658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础是关于商标权问题,与本案审理范围不一致。4、方有隆公司在原审主张146000元,原审已考虑到其他行政诉讼中可能涉及的情况,只是部分支持了该公司合理费用的支出,费用合理。5、方有隆公司在原审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图片的复制权、发行权,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方有隆公司在原审起诉三上诉人侵害其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而不涉及其与案外人曾某的商标权权属争议,曾某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 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 修正)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 第三条第(四)项、 第十条第(五)、(六)项、 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条、 第三条、 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驳回了其商标申请并撤销了案外人曾某已经抢注的三个商标即涉案商标及相关被控侵权的证据,判令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判决生效三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册;D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判决生效三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册;B公司、C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5万元;D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后B公司、C公司、D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原判、B公司、C公司、D公司不服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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