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 2018-09-06


导读:在明知公司将其商标用于侵权的情形下,仍许可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代表公司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B公司、宋某、C公司

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的大型知名企业,享有1303495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618027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902654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商标专用权,指定商品均为服装类商品。被告B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销售带有“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标识的女鞋,而走运鸟公司标注为生产商。另外,被告在商品“鞋”上注册了第1806510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商标,但被告并未按照注册的商标规范使用,而是使用原告的“歌莉娅”系列商标,可见被告为恶意模仿原告的“歌莉娅”品牌。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其网站多处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环球发现,活出美丽”近似的广告语“环球发现,分享美丽”。可见,被告尽一切办法使消费者在购买时误认和混淆,其侵权主观恶性十分明显,而宋某既是第1806510号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娅品公司第一大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构成共同侵权。


粤高代理:

1、原告对1303495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618027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902654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且该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被告娅品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及宣传行为已构成恶意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宋某构成共同侵权;3、根据商评委及法院的过往案例可认定:不同类别的商品可构成近似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4、被控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消费者混淆,其产品质量对消费者造成损坏害;5、被告持续侵权,其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娅品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注明其公司信息,且其自认委托包括走运鸟公司在内的他人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用于销售,故应认定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娅品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的女鞋产品在包装、鞋帮内侧或内底处惯常标注商标的位置用大字体标注“歌莉娅”标识,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娅品公司在涉案各网店的产品图片、产品名称和商品详情网页中分别使用“歌莉娅”或“歌莉娅GELIYA”标识,由于其位置醒目、内容简短并直接与商品详情网页链接,导致消费者容易注意到其对商品来源所起提示作用,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2、同一商家同时生产和销售服装与鞋类十分常见,比如耐克、李宁等知名品牌均是如此,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出售。同时,考虑到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应侧重从相关公众,即一般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角度来认定类似商品。服装与鞋类均属于人的躯干与肢体上外着的穿着用品,两者的消费对象相同,用途具有高度相关性,且在格风公司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后,涉案商标均已具有相当知名度,本案娅品公司使用商标的形式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鞋类商品系知名服装生产商格风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的被诉侵权鞋子构成格风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的类似商品。3.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资料中所使用的“歌莉娅GELIYA”等标识,突出、放大显示了其中的“歌莉娅”文字,使得消费者很容易注意到该中文部分而忽略其余部分,结合被诉侵权标识与单独使用的“歌莉娅”标识在同一网店和商品详情页中的使用方式,与涉案1303495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618027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902654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商标均构成近似,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4.宋某在明知格风公司商标权和商誉的情况下,故意控制娅品公司开设网店并实施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从中获利,其个人对于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与娅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娅品公司所实施的所有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和宋某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格风服饰有限公司1303495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618027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902654号“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B公司、宋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被告B公司及宋某向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三、驳回原告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和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粤高代理认为:1.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娅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宋某凭借其在娅品公司的职务,实际控制娅品公司,就娅品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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